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和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工业布局,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故。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以及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第八条 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确定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
第十条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的数量、浓度、速率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应当使用获得国家环保认证的产品。
第十四条 在城镇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城市规划区和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项目。
第十五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排放情况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辖区环保部门报告,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在线监测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在有效期内所测数据可以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七条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防治煤烟型污染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确定及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划定燃料控制区,在燃煤控制区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通过推进热电联营,逐年提高集中供热率,逐步缩减联片供热面积。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的燃煤锅炉,应当燃用低硫、低灰份的煤炭,并配置高效净化设施。
第二十三条 除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在划定的场地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的,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章 防治废气、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实行区域化管理,并开展清洁生产和生态工业改造,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氟化物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实现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应当安装脱硫、除尘设施,脱硫率、设施运行率应当达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给予扶持。产生粉煤灰的企业,应当采取有利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方式排放,逐步提高粉煤灰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生产稀土精矿的企业运输转移稀土精矿应当填报《稀土精矿运输转移联单》。稀土精矿应当出售给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污染物排放达标和含放射性废渣进行安全处置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建设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搬迁治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回收排放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条件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企业,不得加工、制造、贮存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爆破施工等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透视围挡,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措施,有效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煤、货物或者物料,应当采取密闭、遮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车辆和施工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包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可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应当依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实行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各医疗卫生单位焚烧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拆除。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到受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检合格标志。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对机动车排气检测的监控系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对抽测不合格的,责令车主在15日内进行维修并到检测机构接受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环保部门在进行机动车监督抽测时,对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0元的罚款。对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抽测或者在被检测时弄虚作假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禁止性条款,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暂扣、封存、废毁设施、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